平湖市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担保审查的意见
发布日期: 2017-05-03

 

本院各部门:

为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意见》)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院财产保全工作的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保险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应当具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及中国保监会批复的经营该险种的报备材料,并符合《试行意见》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条件。

保险公司与保全申请人一般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二、保险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先行报备,由人民法院对其报备资格进行审核。

1.中国保监会批复的经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报备材料复印件;

2.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章程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4.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凭证;

5.保险公司关于开展该保险险种的通知文件。

报备材料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保险公司应确定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变更或补充材料。

三、提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保险公司,报备审核合格后,在报备材料内容无重大变化的情形下,经人民法院同意,保险公司在报备年度内,对个案的担保可仅提供保函。

未进行年度报备的保险公司,在为个案提供担保时,必须随保函提供上述第二条规定的材料,由法院进行资格审核。

四、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

2.被申请人;

3.担保保全标的额;

4.保险责任:因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5.担保期限:自保全裁定作出之日起至解除全部财产保全措施之日止。

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函中特别承诺,该保函不可撤销。保险公司根据上述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担保材料的,应当在保函中一并承诺:“本报备年度内,报备材料未发生重大明显变化,且未有影响其保险担保资质的情形。”

六、法院建立保险公司保函承诺信用机制,保险公司未在保函中向人民法院作出如实承诺,或者消极履行保函承诺的保险责任的,即取消该公司的报备和担保资格。

七、其他有关诉讼保全担保比例等事项均严格依照上级法院的规定执行。

 

                                                 平湖市人民法院

                                   201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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